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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一个不合格压铸零部件引起的汽车行业“连环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3-11
核心提示:一个不合格压铸零部件引起的汽车行业连环案(终)本文经管兴武律师授权发表声明:本文所述案件纠纷和诉讼程序完全基于事实,法律

一个不合格压铸零部件

引起的汽车行业“连环案”(终)

本文经管兴武律师授权发表

声明:本文所述案件纠纷和诉讼程序完全基于事实,法律建议严肃认真,但为引起读者兴趣,在部分情节上做了虚构,如有雷同,纯属巧合,无意诬陷诽谤,而部分假设属于文学创作,无意教唆犯罪。

本文涉及5个案件纠纷,包括铝合金压铸零部件供应商(TIER 2)即A公司、系统总成产品制造商(TIER 1)即B公司及其母公司、整车制造商(OEM)即C公司等四个当事人,彼此每个纠纷均可独立成章;读者从本文中既可以增加对合同法律的理解,也可以从这一场惊心动魄的法律大戏中了解到律师的作用不仅仅在于对实体问题的处理,还在于对于诉讼程序的处理。

第四案:B公司对C公司仲裁裁决申请强制执行案

2019年1月,B公司向J中院申请执行第二案的仲裁裁决。C公司则向J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

C公司认为:

1)J中院没有管辖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B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此规定,债务人申请执行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W法院提起,J中院没有管辖权;

2)本案申请执行主体错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C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只有B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才有权提起本执行程序;

3)B公司目前已经被法院宣布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其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应由其破产管理人代表,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12月5日向C公司发送《告知函》要求联系破产管理人支付相关款项,不得向其他任何人支付;

4)C公司尚有B公司的破产债权(约2400余万元)远远高于执行标的,存在抵销的可能性,C公司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在破产债权初审结果提出异议后,C公司已进行异议申请,正等待破产管理人的答复,现正在破产管理人安排的债权核定程序中,即便如果未被破产管理人确认,C公司将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并主张债权债务抵销,为避免浪费司法成本,应等待C公司债权确认完成后再进行处理。

B公司向J中院提交授权委托书:“B公司管理人接管了B公司的印章及管理事务,管理人并决定以B公司为申请人依据J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C公司公司一案……”,并加盖B公司和B公司管理人公章。

J中院审理后驳回C公司的异议请求,C公司申请复议,J高院审理后维持该裁定,认为:

1)《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系对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而本案中,B公司向J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是其对外通过司法途径行使权利,并非破产衍生诉讼,故本案执行不适用该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J中院具有管辖权。”

2)B公司向J中院申请执行本案系经其管理人决定,且B公司管理人对此无异议,因此申请执行人主体适格。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因C公司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此本案不符合抵销的法定条件,故C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抵销其债务,请求中止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2019年8月,J中院作出结案通知书,通知J仲裁委员会其作出的裁决书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第五案:C公司对B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就在B公司管理人对C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同时,C公司向B公司管理人又申报了约2400万的质量索赔债权。B公司管理人对该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后不予确认。C公司在第四案被强制执行结束前,即2019年7月,向W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B公司2400万的质量索赔债权。

C公司提供了证据,包括来自计算机索赔系统的索赔清单(该清单上记载了详细的索赔信息,包括发生的索赔时间、索赔服务站、索赔原因、索赔金额等等)、C公司财务账、销售公司财务账、发票等。

C公司认为,J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支持了C公司向B公司主张的700余万元的索赔款,证明:

1)B公司对其提供的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是没有异议的;

2)C公司的质量部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确认供应商责任,且该权利的行使是通过索赔程序保证其公正性和准确性的。所以,对于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索赔金额之后新发生的索赔额2400万元,B公司应予承担。

B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

1)J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明确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而非C公司所认为的确认B公司供应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所以支持了B公司的付款请求,驳回了C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赔偿的反请求。仲裁裁决书中认定B公司的货款请求部分扣除的700余万元是因为,在C公司扣除索赔款、开具索赔发票的前提下,B公司实际抵扣了索赔发票,故推定B公司认可该索赔数额,而这一推定认可的事实在本案中并不存在。

2)C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供应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质量保证协议》约定,C公司行使索赔的前提条件有2个,其一为C公司质量部确认为供应商责任,其二为C公司行使扣除供应商货款行为与开具索赔发票,而本案中,C公司并未发生该约定的前提条件行为,只是通过格式条款由其单方主观的认定责任。

3)C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损失的存在、真实使用B公司供应的产品造成损失、索赔金额的真实性等多方面均无法证实,C公司自称是销售公司的索赔明细账以及销售公司与C公司的往来账,实属其内部单方制作。

W法院认为:

1)仲裁裁决书以B公司收到索赔发票后未按合同约定向C公司质量部提出再确认申请为由,推定B公司对索赔发票的索赔金额无异议,但该推定仅限于B公司未提再确认申请的14张索赔发票即700余万元的范围,不能据此推定B公司认可其他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且《仲裁裁决书》认定,C公司、B公司对发动机异响问题原因分析、改进意见和措施均未确定发动机异响是B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C公司行使索赔追偿权不符合《质量保证协议》的约定。

2)C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确认的债权为2016年起至B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日期间发生的索赔款,第一,按照上述约定,C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C公司质量部确认索赔款项系B公司提供的零部件存有质量问题所导致;第二,C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提供的零部件存有质量问题以及就质量问题通知过B公司,经法院释明后也拒不对B公司提供的零部件申请鉴定;第三,在2016年起至B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日期间内,C公司也未从欠付的货款中扣除索赔款,并将索赔发票送至B公司;第四,C公司主张的索赔金额所依据的证据为记账凭证、发票以及单方制作的明细表,而无相应的支付凭证,经法院释明后C公司也不申请对索赔款进行审计。故驳回C公司的全部请求。

笔者给企业的法律建议是,一旦发生质量问题,无论供应商是否承认或供应商的清偿能力如何,企业均应持续按照质量协议履行通知义务,以确保不丧失对供应商的追偿权利。

另外,笔者对本案关注的另一个点是本案件的管辖权。根据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和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且《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关于破产程序开始后民事诉讼集中管辖并不包含仲裁。

另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一类是破产企业作为当事人、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的案件,可以适用仲裁程序,只有对于第二类即破产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的案件,因管理人并非仲裁协议的一方主体,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此类案件方不可仲裁。这一堆法条是要说明,本案中C公司以B公司为当事人、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应受原仲裁协议约束,即应J仲裁委申请仲裁,C公司因为在第二案中的惨败自然不会愿意选择J仲裁委,故选择向W法院起诉,W法院本应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W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依职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主动审查,如无无效事由则不予立案,告知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虽然B公司破产管理人也乐于并可能向W法院表示同意接受管辖,但W法院的受理管辖是否恰当值得商榷。

*因内容涉及系列叙述过多,不便阅读,故分文发布及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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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不合格压铸零部件引起的汽车行业“连环案”(上)

一个不合格压铸零部件引起的汽车行业“连环案”(中)

 

管兴武律师

管兴武 律师

(中华压铸网特聘法律顾问、汽车行业采购和供应链法律事务专家)

执业于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具有企业管理硕士,法学、经济学双本科教育背景;曾长期在通用电气医疗系统(GE)、采埃孚-天合汽车集团(ZF-TRW)等著名企业从事国际和国内采购管理工作,在ZF-TRW工作期间任职亚太区压铸件采购经理多年,迄今从事企业相关法律工作近10年,拥有丰富的公司和企业法律工作经验;管兴武律师在汽车行业内的合同纠纷预防和诉讼代理上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熟悉汽车行业质量体系要求,对销售和采购合同中的实践操作细节具有深刻和独到的把握,已代理汽车行业内的企业成功处理多起采购商和供应商的合同纠纷,并能结合法律技能指导企业做好法律风险控制。
 

 
关键词: 压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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