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日前规定: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其中,经济特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
此次对特区的税收优惠与以往对特区税收“普惠”的一个显著区别是,只有“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才有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通知强调,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通知还提出,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值得注意的是,通知指出,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分析人士认为,新企业所得税法体系在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中保留的这种“特税”并不意味着我国还有税收政策的“特区”,而是在保证税收政策延续性的基础上,与新企业所得税法“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体系相衔接。因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电子信息、生物、航空航天、新材料、高技术服务、新能源及节能、资源与环境、高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高新技术领域,无论是否在经济特区或浦东新区设立,只要“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享受15%的优惠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