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法律规定,国家对其所有领土和管辖的海域范围内的矿产资源都享有主权权力,国家是我国全部矿产资源的唯一所有主体,国家拥有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力。在实践中,由于存在对矿产资源权属及关系等认识的含混与分歧,导致矿产资源权益实现的诸多问题,在此有必要进行讨论。
一、几个概念与关系
1 .矿权与矿业权我国现行法规将矿权界定为所有权、探矿权和采矿权3 种。就其实质而言,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产权属性,体现于探矿权和采矿权,通常人们将二权捆在一起而统称矿权。矿权不同于矿业权,矿业权是包括了经营权的矿权。在这里,需要说明,国家依法定程序向矿业权人授予和让渡矿权的行为,尽管可以采取招、拍、挂等市场运作手段与方式,从严格意义上讲,其行为仍属行政范畴;只有获得了具体矿权的产权主体,即矿业权人,依市场规则所进行的产权交易流转才属经营范畴。
2 .探矿权与采矿权的权属这是一个现今学术界争论不休的问题。本人认为探矿权和采矿权是两种具有显著差异、又有内在关联的不同权属。其理由是:矿产资源是由地质作用形成的自然资源,也是科学认知的产物;探矿是人们寻找和发现这类稀缺资源的过程,这是一种物质与非物质共同投入的过程,而作为产出的勘探成果只是对地下矿产资源存在与否这一事实的确认;国家向探矿权人授予或让渡的探矿权,其本质只是赋予探矿权人在规定的范围内施行探矿行为的行政特许,而非物权,也不是知识产权。通过探矿活动,在发现和探明了人类需要又有利用可能和价值的矿床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产权才由此形成;只有当国家以矿产资源的最高权力所有者,依法定程序将探矿活动确认的矿产资源授予或让渡给采矿权人开发利用,其矿产资源才成为实在的物权,采矿权由此也具有了物权属性。在实践中,探矿权与采矿权的产权属性不宜也不能混而论之或混为一谈。
3 .费、税、价款费、税、价款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几种不同的收费方式。费包括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国家凭借矿产资源所有权人身分,对开采、使用不可再生耗竭性资源向使用者征收的耗竭补偿;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可以理解为国家实行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国家凭借矿权所有者身分,向使用者征收的权利金。资源税是国家凭借矿产资源管理者身分,向开采使用矿产资源的使用者所取得的超额利润征收的一种税赋,体现的是国家管理的行政权益。矿权价款是国家实行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国家凭借矿权所有者身分,依法定程序将矿权授予或让渡给矿业权人所收取的价款,体现的是矿权形成过程中国家投人的经济权益。
二、矿产资源国家权益分析
1 .矿产资源的耗竭补偿补偿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矿产资源的耗竭价值补偿,在开采利用了矿产资源以后,被采出利用部分的矿产资源的价值随即转人到矿产品之中,采矿权人须对被开采利用所耗竭的那部分矿产资源进行补偿,以实现矿产资源的价值;其二,矿产资源的附加价值补偿,作为自然生成物的矿产资源价值,除资源本身的价值以外,还包括自然力的价值,它依附资源而存在,这是自然资源的又一本质属性。例如,矿产资源产出的复杂程度、产出的区位与环境条件等自然力因素都是直接影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经济因素,也是国家权益的重要构成。
2 .矿权权益矿权的国家权益包括两方面:其一,矿权的国家权利金,表现为国家依法向矿业权人征收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其二,矿权价款,反映的是国有矿权形成的投人成本与权益。矿权形成的投人包括物质与非物质(知识、科技)两部分,国有矿权是反映两大投人的产出。由于在国家投人形成的国有矿权中,所包含的非物质投人属人力资本投人,而人力资本又与载体难以分割,本质上属于私权,国有公权包容着私权的属性引发了在国家授予或让渡矿权的实践中的权属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国家投资形成的矿权,勘查者是否有权分享勘查收益。有两种观点: ① 国家投资勘查形成成果的权益应全部归属国家,人力资本的投人表面上属于载体,而本质仍属国家; ② 人力资本的投入,直接影响勘查成果的价值,稀缺人力资本的投人是一种独立的生产要素,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把它从国家所有的公权的包容中分离出来,有利于明晰矿权形成的投入产出关系,并给予产权主体以激励。
三、理顺经济关系,完善税费制度
1 .理顺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实质是经济利益关系。产权关系是经济关系的基础与载体。矿产资源产权展示了这样的实现路径: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通过探矿活动的发现与确认,使矿产资源从法律意义的所有权转变为现实的所有权;通过国家向采矿权人授予或让渡采矿权把探矿活动形成的所有权变为一个个实在的物权;通过采矿权人的采矿活动使矿产资源物权成为实实在在的财产权,并获取收益。这样的产权实现路径,揭示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实现中由三方利益主体构建的经济关系,具体表现为: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耗竭补偿和资源的附加价值补偿属国家;矿权的形成是勘查投人的产物,属投人者的权益,其收益(矿权价款)本人认为应由国家与探矿权人分享;采矿是矿产资源权益实现的最终方式,采矿的费后收益属采矿权人。由于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必然造成矿区所在地域环境损失,因此,矿产资源开发收益者必须承担对矿产资源开发地域环境补偿的责任,由此形成了由地方政府和矿区所在地居民构成的第四利益主体加人的经济关系。
2 .完善税费制度经济关系是构建合理税费制度的基础。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是实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产权权益的一系列经济规则。完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是合理协调矿产资源开发各利益主体的权益,整顿和规范矿业开发秩序的关键。对现行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的完善,在经济关系层面上有以下几点原则性意见。其一,矿产资源附加价值在现行的税费制度中尚未得到完全包容,建议将现行矿产资源补偿费变更为矿产资源国家权利金,并在权利金中包容。其二,现行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属国家所有权的权力金,建议并人矿权价款,不再单独设费。其三,在国有矿权的形成过程中,其投人除国家以外,还包容了探矿权人的人力资本投人,建议对探矿权人的投人权益在制度上予以认定。其四,政府掌控矿权要严格限定在国家所有矿权的授予或让渡范围内。政府对国有矿权的掌控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与矿业权人在市场经营矿权的行为有本质的差别,政府参与市场博弈是政府职能与行为的越位。其五,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是一个体系,必须整合建设完善。现行税费制度存在着交叉、重复、空缺,税费征收与收益分切比例失衡等,制度的不整合是导致矿产资源开发各利益主体权益失衡和矿业秩序混乱的根本原因,例如在现行矿权价款中包容和混含着矿产资源和附加价值权益,探矿权人的人力资本投入权益,存在着单方主体侵权的机会等。
3 .建立和完善相关的评估制度这里谈评估制度是指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实现密切相关的两个评估制度。其一,矿产资源评估制度,是矿产资源国家权益实现的依据,主要包括矿产资源价值评估和附加价值评估。评估原则上应一矿一评,并以矿产资源的票赋(矿石品质、产出复杂程度、开采规模与技术条件)、资源附加(地域环境、经济市场条件)、矿产品的市场价格行情为依据。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耗竭补偿应以矿产资源价值和附加价值为基础,并以矿产资源储量消耗计量。其二,矿权评估制度,是国家收取矿权价款的依据,主要包括探矿权价值评估和采矿权价值评估。由于二者评估的都是勘查活动成果的价值,都是以矿权形成的勘查投人成本为基础的价值核算,实质上是同一的。矿权形成过程中,有3 个方面的投人成本: ① 基础地质工作成本,为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进行各类地质调查活动的综合成本,可以单位国土面积计量; ② 风险勘查成本,为国家对矿产资源进行风险勘查的投人成本,可以不同类别矿种风险勘查总投人与探明可供工业利用矿产资源总储量之比计量; ③ 工业勘查成本,为查证并获得矿产资源工业储量之勘查活动的投人成本(包含支付的探矿权价款)。 ① 与 ② 是构成探矿权价款的依据, ③ 是构成采矿权价款的依据,由于不同的探矿权存在着勘查工作程度的差异,因而,在评估中需要依据实际确定探矿权的勘查风险系数并以勘查成果预期对 ② 进行合理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