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标准法和质量法制定的宗旨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关系的需要,制定标准化法。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了产品质量法。
第二节 标准的实施
标准化法第14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出口和进口。推荐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此条规定了凡是强制性标准(包括国标,行业标准)生产企业在生产销售此范围内产品必须强制执行此标准,不能自行制定选择其他标准(包括出口和进口)。此类标准的标志一般为国标GB*****、冶金行标YB*****。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即企业可以选择它,也可自行制定标准。但是企业一旦选择推荐性标准,则产品要严格按推荐性标准要求检验考核,不能随意修改。此类标准的标志一般为GB/T*****、YB/T*****。
我们在执行标准时应随时注意标准的修改和年份,因为国家制定标准的部门会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定时和不定时的对标准进行复审,以确认标准继续有效或修订废止。所以我们在经营中不要使用已经作废、过时的标准。一般情况下,请你注意标准的年份(即GB*****——1994,即表示此标准1994年起实行或制定的)要求最近年份。通常情况每四年应该复审一次,内容不作修改可以改变年份。标准化第19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上述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18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确定。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代号、编号、名称。钢铁产品应在质量证明书上和产品的标牌上进行表明(钢板在产品上表明)。市场在销售钢铁产品时应该特别注意此条规定的内容,钢铁产品比较笨重和它的特殊性,有时在销售过程中没有看见实物和有关证书,所以在销售活动中务必要重视这一环节在销售合同中应该详细搞清除钢材品种、规格、重量、炉批号和到货验收制度。在验货时除了注意技术质量文件齐全外,实物包装是否完好,标牌齐全完整清晰也是非常重要,钢材(除少部分,例钢筋、镀锌细管、大口径不锈钢管、钢板、大型 槽钢、工字钢、型钢外)一般无特殊标记。
质量法第2条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即包括在国内销售进口钢材)。这里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本市场中的钢材属于质量法中的产品范围。质量法第4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质量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质量法第5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我们是销售者在质量法明确了销售者责任同生产者一样。不能强调我们销售时不清楚或买来就这样一推了之,不负责任。如果出现销售产品质量问题销售者同样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三节 质量监督
质量法第12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我国对产品质量监督主要以抽查方式为主的监督检查制度。我们市场上进行销售的产品,即视为工厂企业出厂的合格品,是随即取样品重要渠道之一。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包括企业和市场)。一般不能跨行政区域进行抽查。在同一时期内国家监督抽查过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重复抽查。(从目前执行情况来看一般在半年期内)。被抽查者可以出示国家上级抽查过的凭证和检验报告给抽查人员看。监督抽查者的检验费用按国家规定列支,这里指的是监督抽查,被抽查者对抽查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天内向实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质量法第15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即抽取。
第16条规定,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我们在接待抽查人员时应当请对方出示抽查的有关文件、抽查人员证件等,如果出示的文件和抽查人员证件符合规定,则不能拒绝抽查,反之可据理力争,暂缓接受抽查,待搞清楚再进行。
第19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四节 法律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标准化法第20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们在销售执行强制性标准的钢材时,应特别注意产品是否符合标准。否则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处理,可以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种案例在我国不少地方已有发生(特别在建筑用螺纹钢方面比较多些)。轻者没收产品、罚款,重者判刑。
质量法第33条~39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我们应该非常注意进货验收制度,这一点是销售钢材的活动中最困难的,往往只见订单不见质保证书和实物,自己销售的钢材是什么样都一无所知,待出问题后悔不及。在不少事件中我们总结出一条,只要销售人员花费一定时间到现场验货,即可避免出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