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验资机构承担虚假验资责任的前提条件
2008-04-10 09:32  浏览:508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1998)法释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而该款系对侵权民事责任的原则规定,显然,《批复》是将验资机构承担责任的性质定为侵权责任。因此,确定验资机构承担虚假验资责任的条件须符合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即:验资机构存在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违法行为;债权人有利益损害的结果;验资机构对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存在过错;债权人损害结果与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前两项要件较容易把握,笔者仅就后两项要件作具体分析。 
 
       关于验资机构对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过错要件,应理解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要特别说明的是,过失包括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均为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在判断验资机构有无过失时,尤其要注意把握行为的时间性,就是说,验资机构的验资行为是以行为发生之时所存在的验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因为法律规范有不断完善的过程,对注意义务的认识程度也有不断提高的过程。若以后时的认识标准来判断当时的行为,会不合理地加重验资机构的注意义务。正如本案兴华实业公司的验资行为发生在1995年,当时对验资机构的验资责任并无十分明确的规定,验资机构对其应履行的注意义务则有一定的认识局限性,故北仑会计师事务所是否适当履行了验资责任,应在当时的法规背景下予以考察。 
 
       关于债权人损害结果与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违法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要件,我们认为,即使验资单位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也并非必然地对被验资企业的债权人造成影响。只有当债权人基于对被验资企业注册资金的信任而与之发生业务往来,虚假验资报告又使得债权人对验资企业经济实力信赖落空的情形下,债权人的损失与虚假验资行为之间才具有因果关系。200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也明确了验资机构承担责任的条件之一是“相关当事人使用虚假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因此, 若忽视“信赖”这一判定因果关系的基础,容易将正常商业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不合理地强加于验资机构头上。所以,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才能确定验资机构的虚假验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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