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二)
2008-01-24 11:05  浏览:541

第三章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

       (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八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申请单位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危险废物经营方式;

       (三)危险废物类别;

       (四)年经营规模;

       (五)有效期限;

       (六)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贮存、处置设施的地址。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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